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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阳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1781007295526D/2024-00133 分类:
发布机构: 阳江市阳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4-09-14
名称: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出稽 守护南粤”行动典型案例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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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出稽 守护南粤”行动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4-09-14  浏览次数:-

    2024年以来,阳春市市场督管理局紧紧聚焦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商品、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持续深入开展民生领域“铁拳出稽 守护南粤”行动,查办了一批重点案件。现将部分典型案件公布如下:

    案例一:阳春市某电动车行销售充电器与合格证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案

    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阳春市某电动车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标称的充电器型号为:DZF4812-31,而现场配备的充电器型号为:DZM-48-12-6SC,与合格证参数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充电器与合格证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该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二:罗某某无照经营及侵犯COACH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根据投诉举报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罗某某经营的皮具加工厂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手提包加工经营行为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加工生产、销售“COACH”皮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构成无照经营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三:阳春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似的标志案

    经查,阳春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获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情况下,在其所销售产品的包装箱上印有超过过渡期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该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与现行有效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似,会使公众将该产品误以为其销售的产品是地理标志产品,违反了《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似的标志,致使公众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产品”的规定,构成了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似的标志的违法行为。该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四:阳春市某百货店销售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明且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儿童玩具产品案

    我局执法人员对阳春市某百货店检查发现当事人待售的玩具产品无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合格证明及“CCC”强制性认证证明等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和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明且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儿童玩具产品的违法行为。该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五:阳春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案

    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阳春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时发现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和方法,出具了不实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且当事人确认存在错误和无法复核,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六:阳春市某燃气有限公司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案

    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阳春市某燃气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进行充装前后检查并逐只记录检查情况及充装未在本单位登记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和《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气瓶充装单位是气瓶登记、标识、保养、气瓶充装环节安全管理和瓶装气体安全使用指导的首负责任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六)负责充装环节气瓶的维护、保养,充装前后应当检查并逐只记录检查情况,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以及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气瓶:(一)未在本单位登记的;(二)瓶体未设置唯一识别编号的;(五)超期未检验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七:阳春市某商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商品案

    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阳春市某商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商店货架上有4款家用燃气灶产品未见安装必须的熄火保护装置(感应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具的违法行为。该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八:阳春市某食品商行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添加剂使用批准的食品案

    根据阳春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果显示,阳春市某食品商行销售的干百合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0.2g/kg,实测值:0.604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时,该食品商行未能出示该批干百合的供应商资质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该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