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春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2-04-19 09:55:27 文章来源: 阳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 【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阳春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七届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消防救援大队反映。

  


阳春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3日


  阳春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阳春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出租用于居住或者兼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包括政策性租赁住房以及旅馆业客房和单位自建宿舍。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实现部门联动和信息互联互通,将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

  市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负责出租屋消防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屋消防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出租屋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五条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约定村民、居民对出租屋消防安全义务。

  第六条市消防救援大队在出租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状况通报制度;

  (二)加强对各镇(街道)、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出租屋消防安全排查整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

  (三)定期组织出租屋消防安全演练活动及消防宣传教育;普及出租人、管理人、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七条派出所在出租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完善出租屋消防信息报送管理制度;

  (二)加强对出租房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改,对发现的火灾隐患督促立即整改;对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镇(街道)党(工)委和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市消防救援大队;

  (三)结合推进“百万警进千万家”活动,充分利用各种手段进社区、进农村等广泛宣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八条出租屋实行出租屋信息管理制度。出租房屋的,应当向辖区派出所报送以下信息:

  (一)出租屋的基本信息:出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出租屋地址及出租房间号;出租用途和租期。

  (二)出租屋消防安全情况按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4321”(4类必须规范的消防设施:一是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设置完全物理分隔,二是配置疏散逃生设施,三是设置灭火扑救消防设施,四是规范电气线路敷设;3项明确的消防安全要求:一是摩托车(电动车)安全停放及充电的问题,二是出租屋内使用明火的问题,三是出租屋杜绝“违规住人”的问题;2个消防服务“线上网格”:一是设置楼长和租户消防服务微信群,二是分类建立出租屋消防服务微信群组;1份消防工作档案)的要求进行申报。

  派出所应当为信息报送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在出租屋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公布报送出租屋信息的流程、途径、材料目录。

  第九条出租屋信息报送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自行出租的,由出租人报送;

  (二)出租人委托管理人管理出租屋的,应当书面明确出租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管理人报送;

  (三)通过房屋出租中介服务机构出租的,由房屋出租中介服务机构报送。

  出租屋信息应当自签订出租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出租的,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转租房屋给他人的,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本规定颁布前已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本规定颁布施行后三十日内报送。

  第十条出租人应当在首次签订出租合同或者首个承租人入住出租屋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所在辖区派出所签订消防安全承诺书;在本规定颁布前已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本规定颁布施行后三十日内签订。

  出租人委托管理人管理出租屋的,可以由管理人代为签订,双方明确约定不得由管理人代为签订的除外。

  签订消防安全承诺书可以与信息报送同时进行。

  出租屋应将消防安全承诺书及时张贴在出租屋的显眼位置。

  第十一条出租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出租屋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要求报送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二)出租屋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应按火灾隐患整治工作“4321”要求执行;

  (三)房屋出租时应当将出租屋消防安全有关规定要求告知承租人;

  (四)对出租屋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收到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反映的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五)组织承租人定期开展“一懂三会”(懂火灾危险性,会报警、会灭初期火灾、会逃生)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六)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迅速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并积极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救援机构、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开展的消防工作;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出租房间在十间以上或者床位在十张以上的出租屋,出租人、管理人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自查,加强夜间消防安全值班值守;

  (二)在出租屋的显眼位置悬挂和张贴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出租屋内摆放相关的宣传教育资料。

  第十三条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熟悉出租屋的结构和布局,安全使用所租住的房屋;

  (二)依法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布局的,应当确保出租屋改变后具备基本的消防技术标准;

  (三)规范使用电气、燃气设施;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五)按要求参加学习“一懂三会”(懂火灾危险性,会报警、会灭初期火灾、会逃生)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六)发现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或者管理人予以消除;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拒不消除的,应当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派出所;

  (七)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救援机构、派出所等单位开展的消防工作。

  第十四条出租屋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违反规定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二)占用、堵塞、封闭、锁闭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在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停放摩托车(电动车)或者充电等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消防救援机构、派出所,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租屋消防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救援机构、派出所等单位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对违反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派出所报告。

  第十七条电力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组织供电企业对出租屋的供电、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规范的安全检查档案。

  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当面或者书面告知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情节严重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主动参与出租屋消防安全监督,对在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完善出租屋信息报送途径,并保持畅通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供电等企业对出租屋供电、用电安全情况和燃气设备进行检查的;

  (三)对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未予保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中发现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及时通报市消防救援大队。

  依照《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B35181-2017)判定构成重大火灾隐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类出租屋由市消防救援大队报请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规定依法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或者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出租屋中设置的小档口、小作坊、小娱乐服务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小档口是指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具有销售、服务性质的商店、营业性的饮食店、汽车摩托车修理店、洗衣店、电器维修店、美容美发店(院)等场所;小作坊是指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且每层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具有加工、生产、制造性质的场所(含配套的仓库、办公、值班住宿等场所);小娱乐服务场所是指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具有休闲、娱乐功能的酒吧、茶艺馆、沐足屋、棋牌室、桌球室等场所。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由市消防救援大队负责解释。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编号:春府规〔2022〕2号


浏览次数: -